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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这些法律问题得搞清

情感透析 2025年08月09日 17:23 4 aaron

  外孙是否有权代位继承外祖父的遗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哪个更优先……第七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独居和空巢老人已超过1.18亿。2024年度《中华遗嘱库白皮书》公布的信息显示,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的遗嘱登记总数达到了40176份,其中空巢老人占比为60.28%,孤寡老人占比为5.83%。

  父亲郭某离婚后“消失”十余年,儿子小郭未成年时期其未支付一分抚养费;儿子成年后拒绝赡养父亲,形同陌路。父子俩三十余年未曾来往,可当父亲骤然离世,多年未见的儿子却突然出现,要求与谭某(郭某再婚妻子)共同分割遗产,法院该如何判?近期,上海奉贤法院公布的一起继承权案件引起广泛关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赡养不等于不分遗产,但可以少分。本案中,谭某实际承担了郭某的主要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责任,且在处理后事中发挥关键作用,应当多分。反观小郭疏于履行赡养义务,既未提供经济支持,也缺乏必要的情感关怀,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鉴于小郭疏于履行赡养义务系出于郭某在小郭未成年时不履行父亲的抚养义务而导致亲情缺失,故对于小郭应当酌情少分而非不分。最终,法院判决房产由谭某继承80%,小郭继承20%。

  近年来,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继承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独居老人、复杂亲属关系及遗嘱缺失等问题,使得遗产分配矛盾频发。

  今年76岁的吴师傅告诉记者,自己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三个孩子都已经成家立业并有了各自的孩子。2018年,女儿和女婿感情不和离婚,2023年女儿因病离世后,外孙子一直是一个人生活。“我有两个孙子,一个外孙,如今我身体也不太好,这几年也在考虑遗产的分配问题,但每次和家里人商量这件事,都闹得不愉快。”吴师傅说,外孙子这几年一个人工作打拼很辛苦,母亲不在后,外孙的父亲也不怎么管,他计划把一部分遗产留给外孙,“两个儿子和其他家人对此都不赞同,认为外孙不应该继承财产。”

  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的担忧,一方面是遗产分配的难题,吴师傅诉苦:“遗产到底该怎么分配?外孙到底有没有权力去继承我的房屋和财产呢?作为老年人心里也挺难受的。”

  法律意义上,继承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基于身份关系或遗嘱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老龄化加剧、继承纠纷频发的当下,如何更加清晰了解到“继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该如何保护“继承权”,记者邀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通过多起典型案例、聚焦热点争议进行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中,公布了一起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明确了“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介绍,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冲突时,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即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朱长江说,实践中,若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通过遗嘱将部分财产赠与其他人,因相关协议具有双务有偿性质,受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后,协议效力最高。即使存在遗嘱,若内容与协议冲突,以协议为准。

  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因蔡某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而优先于法定继承,法院支持扶养人蔡某取得遗产,这一案例也为广大市民日常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借鉴。

  在法院公布的一起“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经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赵良善介绍,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但是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老育幼和维护基本家庭伦理的功能,“必留份制度”由此产生。《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此即“必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上的具体规范依据。

  赵良善强调,适用“必留份制度”须同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身份资格条件,“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原因在于,一方面,“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因此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另一方面,“必留份制度”保障的是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应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二是客观生活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

  在法院公布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中显示,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这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经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的产权份额。

  赵良善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若被代位人为子女,代位继承人需为直系晚辈血亲(如孙子女);若被代位人为兄弟姐妹,代位继承人需为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范围限制:代位继承人仅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不超过其应得比例;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若遗嘱指定继承人先死亡,则不适用代位继承,这是因为遗嘱继承应遵循立遗嘱人的明确意愿。

  “例如,老张有两子张甲、张乙,张甲先去世,其子张小宇可代位继承张甲应得的遗产份额,与张乙共同参与继承。”赵良善说,外孙子女在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外祖父母死亡且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的情况下,可代位继承其母亲应得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既保障了晚辈直系血亲的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对家族传承的尊重。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显示,截至2024年12月31日,中华遗嘱库遗嘱咨询数量达572141人次,遗嘱登记保管数量达357512份。立遗嘱人群数量已连续多年增长,百姓对订立遗嘱的需求越来越旺盛。那么,立遗嘱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朱长江介绍,形式合规方面,“自书遗嘱”需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并注明日期,涂改处需签名+日期;“代书遗嘱”需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共同签名并注明日期;“打印遗嘱”上的每页需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录音录像遗嘱”需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表明身份及日期。“口头遗嘱”仅限危急情况,需两名见证人;危急解除后需补书面/录音遗嘱。“公证遗嘱”需公证机构办理,但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

  朱长江说,内容限制方面,需要注意“必留份”要求,即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此外,非法所得财产不可继承,如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需依法追缴;不得处分他人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需先分割;遗产分配需明确,如房产地址、继承人身份证信息应避免模糊表述;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直接归属受益人,不作为遗产分配;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或补助,按共有财产分配,不纳入遗产范围。

  朱长江建议,立遗嘱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保存原始载体,减少争议。提前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明确财产分配,减少亲属矛盾。可对遗嘱公证或找律师见证,增强遗嘱公信力,降低无效风险。“最重要的是,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避免因未尽义务导致继承权受限。”朱长江说。

  赵良善介绍,我国法律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既遂或未遂,均绝对丧失继承权,且仅丧失其所害被继承人的份额。二是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目的需为争夺遗产,仅丧失对所争夺被继承人的份额。三是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行为无情节要求,但虐待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仅当行为导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受损时,才构成“情节严重”。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遗嘱设立、变更、撤回,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赵良善称,上述后三种行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遗嘱设立、变更、撤回)属于“相对丧失”,若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恢复其继承权,则可恢复。但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绝对丧失”,即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指定,继承权仍无效,无法恢复。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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