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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1 2 情感心理拉链
以玩忽职守罪为代表的业务过失犯,是检验和发展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思想的重要本土素材。随着刑法学的归责模式从单一的避免可能性思维转向重视以风险分配为中心的义务思维,注意规范的客观物理效果与规范应有效果发生分离的现象逐渐增多,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原理在归责判断中也必然具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既不是规范制定者原初的主观愿望,也不是规范通常能够发挥的典型效用,其探寻依据有二:第一,规范的内部结构。若注意规范在个案中产生了防果作用,则只有当规范包含了为普遍生成该作用所必需的基本条件时,该防果作用才是注意规范应有的机能。第二,规范的外部关联。一方面,为了防止保护职责重叠,只有与法益保护的分工格局相对应的防果作用,才属于注意规范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保护职责缺位,当某部门实际上代为承担和履行了其他部门职责时,应以实际的权力行使状况作为确定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准据。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风险社会背景下业务过失犯规制模式的体系化研究”(22BFX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跟随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学界已近20年,此间对我国过失犯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该学说的核心思想在于:应当对注意义务结果避免能力的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将事实上的防果能力和规范应有的防果能力区分开来;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引起了结果,而且合义务的行为能够避免该结果的前提下,只有当引起结果发生的流程处在注意规范所欲防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原理主要适用于业务过失犯,而业务过失犯是立法者为适应社会分工细化的现实针对专门业务领域设置的过失犯类型,其注意义务的内容需要大量参照行为人所属业务领域的前置性规范。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的既有研究,不可避免地受到其发源地德国的影响,主要以交通过失犯案件为分析素材。近年来,这一思想的影响逐渐扩展至司法实践。但值得注意的是,最先或明或暗地运用该思维的判例,却并非涉及交通肇事罪,而是涉及玩忽职守罪。例如以下两个案件:
【超限检测站案】四川省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设有一超限检测站,对超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李某明是该中队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2007年10月4日8时至20时期间,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为班长刘某1、被告人李某明及张某。当天6时许,驾驶员刘某2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载水泥42吨(核载8吨)经过超限检测站,值班的张某拦下该车,李某明及张某对该车例行检查,并进行了登记,发现该车超限14吨,属于超限20%以上的车辆。李某明没有按照交通部和四川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告知及开具卸货通知书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货,而是在收取了驾驶员刘某2缴纳的100元公路补偿费后放行。同日8时58分,刘某2所驾货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三人死亡。
对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明无罪。理由在于:根据《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确保公路不因车辆超限等违法行为而遭受破坏,对于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则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人李某明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该结果与被告人李某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路等路产出现重大损失时,该渎职行为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
【违建仓库案】被告人王某系某城管中队巡控组副组长,主要负责对某区域违法建筑巡查防控、制止查处等工作。2016年12月,个体户李某、蔡某在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的情况下,擅自搭建简易钢结构仓库。2017年1月10日,王某带队例行巡查时发现涉案仓库,当即现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当天将情况报告中队指导员何某乐,但没有采取暂扣施工工具等措施,也未将违法建筑情况填录系统上报。同月15日晚,涉案仓库在浇灌顶层混凝土时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两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核心理由是:根据《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查处违法建筑的目的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这既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是城管在查处违法建筑时所需要保护的法的利益”,“至于违法建筑在施工过程发生坍塌,因为安全施工并不是注意规范(查处违法建筑)的保护目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所包含的结果,防止坍塌事故发生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范畴。本案中,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致使城乡规划法所保护的利益落空,此即为王某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所实现的结果,至于建筑物坍塌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因为防止该结果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王某”。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片面地理解了城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及注意义务,对城管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义务以及违法建筑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预见可能性视而不见,遂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客观归责的意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件,尤其是“违建仓库案”的判决在分析说理时明确运用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原理。此外,近年来,也有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士主张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作为合理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结合业务过失犯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对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原理的根本性问题作更为纵深的研讨。具体来说,有两项研究任务亟待完成:一是结合归责模式演进的整体发展,重新审视其正当性根基。二是在拓展实践素材的基础上对其判断方法作体系性和精细化加工。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归责理论研究的一个显著缺陷是分析素材过于狭窄,总体上局限于杀人、伤害等有限的几个人身犯罪,这极大制约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原理的适用面和解释力。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是以业务领域为标准规定了为数众多的业务过失犯,这为归责理论的自主发展提供了独特的实践沃土。尤其是玩忽职守罪,由于它与遍布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行政、司法等职务活动相关,涉及纷繁复杂的各级前置性规范,所以是对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思想加以检验和深化的绝佳素材。
有学者主张,对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试图解决的那些案件,通过认定因果流程在经验法则上缺乏通常性,或者通过否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来排除归责,乃更为优越的方案。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在解决玩忽职守罪的结果归责问题时,也主要采取了预见可能性和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可是,从规范保护目的思想的起源地侵权责任法的演进历程来看,该思想的提出就是为了补充甚至取代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规范保护目的说体现了关于因果关系判断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考方法:前者立足于日常生活经验,关注的是因果流程能否为一般人所预见;后者则求助于规范本身的作用目标,考察的是引起结果的过程是否为规范的保护意图所涵盖。那么,在相当性标准之外为什么必须增添规范保护目的的思维才能完整地实现归责的目标,推动这种演变形成的本质规律究竟何在?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
可预见性和相当性标准,都是以支配和避免可能性为中心的传统归责模式的典型表现。自17世纪以来,刑法上归责判断的功能一直被定位为,将人力不可控的偶然事件排除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以此确保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并且保证刑法能够有效发挥行为引导机能。于是,人的意志自由以及与之相关联的能力要素,便成为归责判断的核心。然而,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因果事实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大的支配力和避免可能性,毕竟只是一个关于事实现象的描述,仅此还不能得出能否归责的结论。只有当“能够避免”和“必须避免”之间存在某种规范性纽带时,才能从法律上将某种损害事件归责于行为人。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风险数量和种类的急剧增多,仅以预见能力作为刑法上结果归责的认定依据,必然会将公民的行动自由压缩至寸步难行的地步。并非一切处在行为人支配或避免可能性之下的风险,都理所当然地属于受到法律禁止的风险。在现代社会,归责的功能已不能仅限于贯彻责任原则,归责的内容也不只是判断能否将某种损害结果看作行为人的“作品”并算在他的账上;归责还肩负着一项重要使命,那就是合理地划定风险受到禁止的区间,确定行为人为防范风险所须付出努力的限度。于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归责理论发展的一个显著变化就在于,以过失犯这种事实支配力较弱的犯罪类型为中心,在能力要素之外补充了一系列围绕义务要素展开的归责限制标准。这样一来,归责判断逐渐突破了单一的避免可能性思维,纵然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结果,也可能因为不在义务的保护目的或者保护能力所及的范围之内,故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
一旦归责判断从拘泥于单一的避免可能性思维转向重视以风险分配为中心的义务思维,注意义务的具体作用范围就必然成为过失犯论的重点研究对象。正如人的一个行动可能在具体的情境下惹起多种类型的风险一样,一条规范的施行也可能在特定的个案中催生抑制多重风险的积极效果。如果不加甄别地将所有可能实现的积极效果均悉数归功于规范,将一切没能实现这些积极效果的结局都一律归咎于违反规范的行为,那么无论对于规范自身还是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都不是一种公正的评价。可见,随着风险分配在归责判断中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大,事实能力与规范能力的区分愈加显示出其重要的意义:行为人客观上有能力避免的结果,未必是他在法律上有义务加以避免的结果;一项法律义务在客观上能够发挥的防果作用,也未必是它在规范上应当具有的防果机能。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中的“规范”往往表现为法规、规章等前置性规范。德国学者弗里施(Frisch)提出,前置性规范的保护目的未必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完全一致,“从方法论上来说,犯罪成立的范围应该多大,这只能根据刑法上的制裁规范和行为规范来加以判断”。但是,这一论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分工背景下过失犯业务化、领域化后呈现的复杂性。对于业务过失犯来说,原则上依据空白罪状指示参照的行政法律规范来推断注意义务的内容,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现代社会的高度功能分化,必然促使植根于社会子系统的前置性规范成为注意义务的首要推断依据。与有意利用自身能力去损害法益的情形(即故意行为)不同,过失本质上是行为人对自身注意力进行了错误分配的情况。刑法处罚过失行为,其根据在于公民除了要具有遵守行为规范的意愿之外,还应当在生活和工作中舍弃部分自由、腾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将自己的认知和行动能力维持在必要的水平之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注意义务是由法秩序所确立、行为人应予遵守的注意力分配方案。然而,经济学中的“有限理性”概念已经指出,“人的心理设施对信息加工的能力是有限的”,注意力是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这在各类业务日趋复杂、工作和生活节奏持续加快的现代社会体现得更加明显。因此,注意义务的设定需要特别注重以下两点:第一,防止刑罚的强制干预对社会子系统的运行基础造成破坏。当社会发展出了功能分化的多个子系统之后,这些子系统便不可避免地具有运行上的封闭性和自主性。所以,无论是从提高法律规制的有效性,还是从避免压抑系统正常发展的角度来看,刑法在确定相关领域中的归责和制裁条件时,都不能不尊重系统内部的运行规律,前置性规范就是这种规律的重要载体。第二,提供可预测的行动准则和裁判规范。一方面,在复杂化程度大幅提高的现代社会,只有使人们的社会行动形成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才能稳定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规范性预期,促进社会信任的形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行动的成本,实现人们自由选择空间的最大化。若刑事判决与业务规范频繁发生冲突,则不利于在业务领域内形成稳定的规范预期,甚至会产生寒蝉效应,导致相关人员因惧怕担责而不敢作为。另一方面,业务领域的高度专业性,要求司法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完全独立地确定注意义务,也必然会给刑事司法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
其次,业务过失犯是典型的行政犯,故前置性规范与注意义务的关系,本质上涉及空白罪状的填充问题。刑法理论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对空白罪状的填充不能一味依赖前置性规范,罪刑规范的法益保护目标始终发挥着监控和筛查的作用。一方面,只有那些与罪刑规范具有相同法益保护指向的前置性规范,才有资格成为不法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假如某一前置规范所提供的法益保护力度明显低于业务领域内合理的保护需求,那么它也不能成为注意义务的推断依据。
预见可能性思维存在两个致命的缺陷:其一,判断者纳入考察视野的事实距离案件细节的远近,直接决定了预见可能性的有无。这使得司法者可以通过调节事实资料的抽象程度来调控刑事归责的范围。其二,预见可能性与人们的经验和见识密切相关,而随着现代社会中经验积累所需的时间大大缩短、信息传播的速度显著提高,人们(尤其是专业人员)可预见的范围也会快速扩张。这样一来,完全脱离行为人经验和认知范围的损害事件已寥寥无几,预见可能性标准也愈加难以满足限制归责范围的需要。例如:
【拉链自缢案】甲是一名派出所民警。某日,该所仅有甲、副所长乙以及6名辅警值班,乙为带班领导,甲为值班民警,负责该所北片区工作,另两名辅警负责南片区工作。值班期间,南片区发生警情,负责南片区的两名辅警前往处理,将醉酒闹事的嫌疑人丙带至派出所。因丙拒不配合,两人将其带至办案区候问室后相继离开,此后丙一直无人看管、无人处理。丙在候问室内情绪激动,伴有吼骂、蹬踹护栏等行为。甲与一名辅警在办案区听到异常响动后查看情况,对丙简单进行询问后离开,期间停留20余秒。甲等人离开后,丙开始用牙咬下拉锁实施自缢行为死亡。
若将考察的重心放在被监管人员自杀导致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经验上的可预见性这一点上,那是无法得出确定结论的。如果从比较笼统、抽象的层面发问:若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候问室内,则行为人能否预见会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的事件?由于从一般经验上来说,违反严格看管的规定当然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实施自杀提供便利,所以自然会倾向于肯定预见可能性。反之,假如从比较具体、靠近细节的角度发问:若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安全性能完备的候问室内,则行为人能否预见会发生嫌疑人脱掉外衣将拉链绑在固定柱上进而将头套入拉链内自缢的事件?由于本案中丙所采取的自杀方式极为罕见,所以就容易否定预见可能性。由此可见,考察的事实越是抽象和概括,就越倾向于肯定预见可能性;考察的事实越是深入细节,则越容易否定预见可能性。另外,即便我们以犯罪嫌疑人的自杀方式过于异常为由主张结果不可预见,可是一旦该案公之于众或者经过案件通报为广大警员所知悉,此事就不再属于“天下奇闻”。那是否意味着,今后只要再出现类似的案件,便可一概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进而肯定结果归责呢?其实,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结果是否可预见,而在于民警监管义务的目的是否包含阻止被监管人自杀,归根结底在于该义务与被监管者自我答责之间的关系。
“保护目的”的内容及其判断过程缺乏明确性,这一直是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最易遭受质疑的一点。一方面,早期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带有明显的主观化色彩,论者往往仅凭直觉断言某种因果流程是或者不是规范所意图防止者,似乎只有那些常见的、没有超出一般人想象的致害流程才与规范保护目的相符。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刑法理论关于“保护目的”的分析大多只满足于个案式的零碎讨论,缺乏对判断方法的一般性提炼和体系性总结。以下,笔者将初步勾勒“保护目的”的基本判断框架:
其一,注意规范制定者的主观愿望,并不是确定保护目的范围的充分依据。这是因为,正如语言概念的意义并非来自它们本身,而是来自它们在社会实践中的运用,一个语词如果离开了特定的语境,离开了特定的使用活动,就没有任何意义;同理,法律的意义不仅由规范文本所赋予,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的具体社会实践参与建构起来的。注意规范一经制定颁布,便不再依附于制定者的意志,而是作为业务系统内规范网络的有机组成部分独自地发挥着保护作用。事实上,在注意规范的运行过程中,其实际保护范围完全可能因为社会情势或者其他关联规范发生变化而宽于或者窄于制定者原初的设想。
其二,所谓“保护目的”,本质上是指注意规范在所属业务领域内应有的合理功能,它的判断依据包含内外两个方面:①规范的内部结构。只有当注意规范为防止某种因果流程设置了充足的条件,从而能够普遍而非个别地避免该损害事件时,才能认为防止结果发生的效应可以归功于这一规范,属于它应有的作用。②规范的外部关系。在分工日益精细化的业务领域,任何一条注意规范都并非孤立地存在,而必然与其他规范处于相互协调、彼此补充的关系之中。所以,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也必然与所属条线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接下来,本文将分别针对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订立行动规范以预防损害事件,这是一项建立在科学理性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工作;规范制定者只能依靠实在的客观规律,而无法仰仗飘忽不定的运气来实现其规制目标。于是,立法者要想有效地防止某种致害事件,就必须提前建立起一套能够切实降低结果发生危险的可靠机制,也就是必须在他订立的行动规范中设置为确保避免相关事件发生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因此,在某一规范得到了遵守的情况下,虽然产生了某种积极效果,但如果结合该效果的产生机理来看,它并不具有普遍的可复制性,而需要依靠运气因素才能生成,那就说明规范并不包含促成该效果产生的基本条件,所以这种积极效果不可归功于该规范,也不属于该规范应有的功能。例如,大学里定有“禁止教师上课迟到”的校规。某教师甲早上8点有课,为了遵守该规定不得不养成了早睡早起的习惯,两年下来身体健康状况大为改观。能否认为,增进教师身体健康是“禁止教师上课迟到”这条校规的规范目的呢?回答是否定的。甲的健康状况之所以会得到改善,关键原因在于他改掉了熬夜的不良生活习惯。然而:一方面,该校规并未限定适用的课程时段。一般来说,学校在上午、下午和晚上都会安排课程,只有当教师的课程被安排在早上第一时段,才可能起到促使教师早睡早起的效果。另一方面,该校规并未对教师遵守规范的具体方式作出限定。即便对于安排有早上时段课程的教师而言,有的人可能不是通过早睡,而是通过压缩夜间的睡眠时间来确保按时到堂,这样反而会损害其健康;有的人不仅依然熬夜,而且冒着迟到的危险晚起,却可能因为保证了基本的睡眠时间而无损于健康。由此可见,“禁止教师上课迟到”这条规范,并没有完整地包含为促使教师养成良好作息习惯所需要的基本条件,若将这一效应算作该校规的固有作用范围,则不啻“贪天之功”。
将这一原理运用到过失犯中,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某一注意规范并引起了损害结果,那么在确定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能够避免损害事件的前提下,一方面需要从案件中提取促使损害事件得以避免的关键因素,另一方面需要分析注意规范为避免损害结果所设定的基本条件,然后将两者进行对比。假如我们发现,具有防果作用的关键因素并非来源于规范所设定的基本条件,而是依赖于个案中的特殊因素,那就不能将该损害事件归责于过失行为。这种防果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防果因素完全游离于规范事前可控的范围之外。例如,行为人建造某一建筑物时未满足抗震标准,后来建筑物在一场地震中发生坍塌导致多人死亡;事后证明,由于地震引发的晃动十分剧烈,即便工程符合抗震标准也不排除建筑物可能倒塌;不过,在符合抗震标准的情况下,由于柱子的数量会有所增加,故地震发生时就可能改变建筑物倒塌的方向,使其倒在已经开凿的人工河流上,由此便能够避免死亡结果。本案中,合义务行为之所以能够避免损害结果,不是因为它能够防止或者延缓建筑物在地震中突然倒塌,而是因为增加的柱子可以使建筑物朝无人的区域倒塌。可是,一旦建筑物发生坍塌,它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倾倒,究竟会倒在有人还是无人的区域,这在事前根本无法预测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个案中的特殊情境(比如地震引起的晃动幅度、建筑物周围的环境、人员聚集的区域和逃跑的方向等)。这就说明,要求施工方保证建筑物符合抗震标准的规定,不可能包含促使“建筑物朝无人的方向倾倒”这一事态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其二,防果因素虽然可控,但规范的既有内容并未完整地包含对其进行有效控制的基本条件。例如,避免乘客触电身亡的关键因素,是防止车体与外挂的电线发生触碰。假若立法者要通过限制车辆高度的方式实现这一点,那么切实可行的方法应该是,在对车辆通行区域的电线架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机动车设定统一的高度限值。然而,现行交通管理法规关于车辆限高的规定,却没有为所有车辆确定统一的高度标准,而是根据车辆的具体型号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就导致车辆触碰电线的几率会随着不同的车型而有高低之分。可见,交通管理法规并不包含为达成“限制车高以避免接触电线”这一效果所需的基本条件。因此,即便在个案中,由被告人三轮车的特定型号所决定,其合法的车高恰巧能够避开电线,促成这种防果因素也不属于注意规范的应有功能。借助该原理,也可以解决以下案件。
【水库禁航案】被告人卫某、韩某、牛某、张某身为负有港航监管之行政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水库调水调沙期间不允许船舶出航,却不落实禁航规定,为了经济利益允许船舶开航。2004年6月22日下午4时10分至4时45分,某工厂129名职工分乘“明珠岛一号”“明珠岛二号”游船,从桐树岭码头出航,到黄河小浪底景区黄河三峡游览。桐树岭港监站张某等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致使“明珠岛二号”船在不符合配员规定而且载客人数严重超员、救生设施不齐备的情况下出航。“明珠岛二号”船从黄河三峡返回途中,遇到了气象台未预报的雷暴、阵雨、大风天气,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于19时54分发生倾覆,致使20人溺水死亡、22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约2000万元。
本案中,执行省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禁航通知之所以能够避免船只倾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这样一来就不会有任何旅游船只进入库区水域。这种防果因素的确可以通过制定事前的规范来得以实现。但是:第一,“全面禁航”的防果方式与注意规定的时限性不符。如果说注意规范旨在通过全面禁航来防止船只发生倾覆,由于这种事故无论何时都有可能出现,所以按理说禁航规定不该设定时限,而应当长期适用才对。但实际上,该规定仅仅在水库调沙调水这段短暂的时间内才有效。第二,“全面禁航”的防果方式也与水库的功能定位相悖。小浪底水库本来就是供人乘船游览的旅游景区。对于这种原则上对旅客开放的区域来说,要想防止沉船事故,合理的方法并不是一律禁航,而是在允许航行的情况下保证船只的安全性能良好、排除超载现象、配备足够的救生和消防设施等,这些才是确保游船不发生倾覆事故所需满足的基本条件。然而,关于调水调沙期间禁止出航的规定,却根本没有包含这些条件。这就说明,禁航规定的目的仅仅在于避免与调水调沙这项专门工作直接相关的特殊类型的事故,而不在于避免一般的游船安全事故。在水库调水调沙期间,由于库区水面不稳易造成山体滑坡,这种风险又并非一般的游船安全规则所能防范,故有必要专门制定和发布全面禁航的命令。正是针对这种特殊场景下的特定风险,全面禁航的规范才创设出了有效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既然本案中最终得到实现的并不是这种特定的风险,而是处于禁航规定防控范围以外的发生普通沉船事故的风险,那就不宜将结果归责于违反禁航令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防果作用的基本条件为规范所包含”并不等于“防果作用从经验来看是常见的”,即便是罕见的防果作用,也完全可能根据上述原理被认定为注意规范应有的功能。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甲驾车行至此类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而是试图抢先通行,本来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乙及时进行了避让,但是同样违反了该规定的丙却从另一方向驶来,与甲的车辆发生碰撞。又如,丁无视“前方学校,减速慢行”的交通标识牌,在驾车通过学校路段时未减速慢行,由于当时并非处在上学放学时段,故丁并未与学校学生或者家长发生碰撞,却与由北向南未让行正常行驶车辆、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这两个案件中,合法行为之所以能够避免交通事故,是因为车辆在慢行的条件下能够及时制动,从而避免与被害人相撞。遵守关于减速慢行以及优先通行权的规定,能够使甲避免与同样违反了该规定的人相撞,这种效果或许不太多见;遵守学校路段减速慢行的规定,能够使丁避免与学生和家长以外的违章驾驶人相撞,这种效果也可能超出了一般人对“前方学校,减速慢行”这一规定之功能的想象。但是,既然减速慢行的注意规定已经完整地包含了促成防果因素形成的基本条件,那么不论作用的过程是否常见,均不影响我们将该防果作用纳入相关注意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扫黑除恶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查办了一类典型案件,即司法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犯罪嫌疑人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放任罪犯脱管,导致本应受到羁押、监管和矫治的人员逍遥法外、再度犯罪。防果基本条件的原理,能够为合理划定此类案件中“重大损失”的归责范围提供可行的标准。
第一,并非只有当相关人员后来实施了犯罪时,才能认定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当因渎职而脱管的罪犯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造成黑恶势力滋长、蔓延、扩大,或者案件经媒体报道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才能认定渎职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然而,我国《刑法》第九章对于渎职犯罪采取的是独立型立法模式,而不是以杀人、伤害等普通犯罪为模板的依附型立法模式,只有将公务行为公正性遭受的损害,而不是死伤、财产损失结果作为渎职罪评价的重心,才能真正实现独立型立法模式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目的与优势。因此,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多次违规导致重刑犯不受追诉,或者违规为多名重刑犯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即便脱管的罪犯至案发时尚未再行犯罪,即便事件尚未经媒体曝光,也应该认为该行为已经明显破坏了不特定多数罪犯的正常教育改造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这时,无需考虑后续出现的再犯现象,就足以认定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只有当玩忽职守行为实施当时反映出来的法益损害不够明显时,才有必要将后续出现的再犯事实归责于渎职行为,使其达到可罚的程度。
第二,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判断,应以肯定注意义务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前提。如果发现,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履行了注意义务,相关人员再犯的事实也不能以较大的确定性得到避免,那么注意义务从根本上缺少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故应直接否定结果归责,无需展开规范保护目的的分析。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甲本应针对涉嫌构成A罪的人乙开启刑事追诉活动,却因为疏忽而未立案侦查,乙后来又犯了B罪。假定甲在发现乙的犯罪嫌疑后及时立案,则乙预计将因为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2024年5月1日刑满释放。若B罪发生在2024年5月1日之前,则由于在职务行为符合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乙当时还在监狱内服刑,不具备重新实施犯罪的条件,所以注意义务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以进入下一步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判断。反之,若B罪发生在2024年5月1日之后,那么在监禁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似乎不应肯定注意义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结果避免可能性。因为,一方面,目前还没有研究证明监禁的经历能够切实有效地减少再次犯罪;另一方面,监禁对再次犯罪的影响也难以被单独分离出来,因为监禁刑对自由个体的行为引导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还受制于不完全可控的多方面因素,包括监禁刑的实际运作状况、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他的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等。所以,纵使乙依法及时地受到了刑罚制裁,能否保证其犯罪的危险性被完全根除或者大幅削弱,以致2024年5月1日出狱后不可能再实施B罪,这在事实层面上恐怕是难以确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宜将乙犯B罪的结果归责于甲。
既然可以确定,在司法工作人员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因为处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关押和监管之下而丧失了在特定时间再犯新罪的可能,那么这种事实上的结果避免可能性,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属于规范上应有的结果避免能力呢?
其一,一般而言,国家追诉和行刑活动的目的不在于单纯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实施犯罪的可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据此,国家对罪犯施加刑罚,并非纯粹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配置了一定的教育矫正以及再社会化措施,甚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对罪犯不予关押或者允许将其提前释放。这就说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国家刑罚制度防止罪犯再犯的途径,并不是一味通过关押而在物理上剥夺其在特定时段再犯罪的可能,更不可能在于仅仅拖延罪犯再犯的时间,而是通过惩罚和矫治消除其犯罪倾向和意念,使之回归合法的轨道。
其二,只有当前罪为累犯或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时,及时定罪判刑所产生的阻断罪犯再犯罪的效果,才属于相关注意义务的应有功能。
当法律决定对罪犯实行无条件监禁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诉、行刑的注意规范,就包含了从物理上断绝罪犯任何再犯可能的基本条件。例如,我国《刑法》为了克服自由刑的弊端、扩大罪犯再社会化的机会,设置了在社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制度。一方面,针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设置了缓刑制度,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暂缓刑罚的执行,对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另一方面针对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设置了假释制度,即在执行了一定刑期的前提下,可以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对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国家不能不考虑到,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之内,有可能导致其因为所受管束较弱而再行犯罪。为了防范这种现象的发生,刑法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和保留措施。借助这些条件和措施,我们可以推断出,在监禁措施客观上具有的阻断犯罪人再犯的多种可能性中,哪些才是立法者真正希望通过判处和执行自由刑来加以实现的。这包括:
第一,防止累犯、严重暴力性的犯罪人以及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人再犯新罪。按照《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另外,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因为犯贪污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可以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表明,对于这类罪犯,不论其教育改造以及悔罪表现的实际情况如何,立法者决心以监禁方式完全阻断其在服刑期间再犯罪的一切可能。因此,当司法工作人员因疏于职守而使犯罪分子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并导致其又犯新罪时,若犯罪分子符合上述规定,则可以认为监禁措施所起到的阻断再犯的效果处于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二,防止发生与前罪具有较紧密关联的犯罪。按照《刑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根据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禁止令的宣告应当以罪犯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等情况为依据,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既然立法者在对悔罪表现良好的轻刑犯暂时放弃监禁的情况下,仍然设置了保留措施以严格防范罪犯再犯与前罪关联程度较高之罪,那就说明,立法者决意从根本上断绝罪犯在此期间因免于监禁而获得再犯此类犯罪的机会。参考《禁止令规定(试行)》第3条的精神,除了同属一个罪名或者构成要件内容存在重合的情况之外,在下列情形中也可以肯定前后罪具有紧密的关联:其一,前后罪侵犯的法益相同;其二,虽然侵犯的法益不同,但二者存在显著的手段和目的之间的联系;其三,从犯罪累积发展的规律来看,前罪是孕育后罪的温床,后罪则是前罪滋长演化后的结果。例如:
【涉黑案】2012—2014年间,某派出所副所长黄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负责指导、侦办辖区内涉枪案件)中队长李某以及某派出所所长郑某,明知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涉嫌持枪伤害、非法持枪,在有明确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未履行进一步侦办职责,导致谭某甲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犯罪活动,多次实施绑架、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直至2019年“1904”涉黑专案案发后,该案才得以侦破。
本案中,尽管谭某甲等人前后所犯之罪并不属于同一罪名,但是前后罪在法益侵害、手段目的关联以及累积发展的趋势等方面,均具有内在贯通性。理由在于:第一,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均属于针对他人人身的暴力犯罪;第二,持有也为后续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较为常见的条件;第三,从结伙实施伤害、涉枪类犯罪逐步发展为参与涉黑犯罪,这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长演进的一般规律。因此,即便不能认定谭某甲等人先前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他们前后所犯之罪依然具有紧密的联系,故防止后罪出现属于黄某等人所负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社区矫正案】黄某受聘从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罪犯张某龙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含山县社区矫正局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决定对张某龙进行社区矫正,由黄某具体负责对张某龙的监管、矫正工作。在张某龙没有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生活、工作的情况下,黄某在记录簿上登记了张某龙进行了电话汇报,对张某龙没有电话汇报的情况未作处理;黄某在没有按规定每半个月对张某龙进行走访一次的情况下,填写了走访登记表;张某龙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未请假外出,该情况亦未能被发现。2016年10月30日,张某龙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与在此打工的前妻张某要求复婚,双方未能谈妥,张某龙持刀将前妻张某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无罪。再审法院则认为,若黄某切实按照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张某龙就不能私自外出,或者依程序报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黄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改判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免于处罚。笔者认为,即便认可再审法院的观点,肯定合义务行为具有足够的结果避免能力,但社区矫正制度及配套监管规定的目的,却并不包括防止罪犯实施此类严重的暴力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包含为有效防范严重暴力犯罪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是为了促进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该制度是专为罪行轻缓、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设计的。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其环境比较宽松、行动比较自由,这导致该制度在有利于克服监禁矫正的弊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同时,也必然具有刑罚威慑功能不足的缺陷。由此可见,具有暴力犯罪危险性的罪犯,原本就不应该成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以弱化监禁的封闭性、放宽罪犯的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联系为基本特征的社区矫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具备防范严重暴力犯罪的基本条件。当张某龙由于某种原因具有了严重暴力犯罪的危险性,从而在实质上已经不再适合以社区矫正的方式对他进行改造时,纵使黄某依规尽职地执行了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至多也只能延迟暴力行为发生的时间,却无法以矫正的方式消除这种危险性。换言之,假如张某龙的暴力犯罪危险早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之时就已经显露了出来,那就说明他并不满足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后来暴力犯罪的结果应当归责于违规决定社区矫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能归责于错误决定的单纯执行者。
其次,即便是社区矫正所预设的最大强度的安全保障机制,也不包含预防严重暴力犯罪的基本条件。立法者在设立社区矫正制度时清醒地意识到,由于社区矫正人员有较大的行动自由,故存在不利于有效保障社区安全、可能增加社区居民不安全感的隐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在《刑法》第38条和第72条中增设了禁止令制度。但是禁止令禁止罪犯从事的活动、进入的场所以及接触的人员,是有严格范围限定的。根据《禁止令规定(试行)》第2条至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何种活动、进入何种区域或场所、接触哪些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禁止令是用以强化社区矫正惩罚力度以及安全保障性能的配套措施,它体现了社区矫正所能预防之犯罪的最大范围。既然禁止令也只能防范与罪犯先前所犯之罪相类似、关联比较紧密的犯罪,那么,一旦罪犯后犯之罪在性质、类型和严重程度方面与其先前所犯之罪具有明显差异,就不能认为它处在社区矫正注意规范的预防范围之内。就本案来看,张某龙先前是因为犯危险驾驶罪而被执行社区矫正,后来在脱管期间所实施的却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二者缺乏紧密的关联性,故不宜将后一犯罪造成的结果归责于黄某的过失行为。
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这样一类案件:不同的行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负有监管职责,这些义务分别对应于该事项可能产生的不同种类的法益损害;从客观上来看,只要其中一个部门依法履行了审核职责,即可阻止所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为自身职责所欲防范的特定后果负责,不能将其他部门职责所欲避免的结果也归责于他。因为:
第一,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要有序、高效地展开,必须具有明确的权责分工。随着现代经济活动的合理化以及政治生活的理性化,现代官僚制应运而生,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分工专业化,即依据工作类型和目的对各成员的作业进行划分,使其具有清晰的职责范围。《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也将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权责脱节”的问题作为党政机构改革的目标。既然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职权界限;那么根据权责对等原理,在追究渎职罪刑事责任时,也应当力求使不同部门之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拥有严格的专属领域,以免相互间发生交错重叠。
第二,责任的大小应当与资源的配置状况相协调,这也决定了规范保护目的需要严格与职责分工相对应。在国家管理工作日益专业化的时代,为了使相关部门具有足够的履职能力,国家通常会为其配备对口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支持。如果不将职责规范的保护目的与部门按照分工所享有的资源相联系,那么一旦合义务行为能够在事实上产生多重防果效应,就可能产生某一部门资源有限却责任无边的现象。因此,只有那些与相关部门资源的种类和大小相匹配的防果效应,才能归入职责规范的保护范围,因违规履职而造成的结果也才适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
【非法采石案】林某为某镇分管国土工作的领导,张某、许某、揭某为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负责辖区的矿产资源监管工作。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承包A石场用于非法开采花岗岩石头,后又将石场承包给乙等人非法开采,并雇佣丙管理该石场。2016年5月至9月12日,乙等人在A石场以炸药引爆的方式采石,进行非法采矿。林某、张某、许某、揭某在得知A石场非法开采后,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分别多次到该石场进行巡查,但只向石场的管工丙多次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留置铁铲等采石工具,发现矿口路边堆放大量被开采出来的石料,也不作扣押等处理措施。林某等人在多次巡查过程中,均未按规定对A石场非法开采行为加强跟踪、调查、取证、查处,一直未按规定建立巡查台账并通过系统向上级部门报告,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石场的非法开采行为,致使该石场继续非法进行开采。2016年9月12日14时许,石场五名工人在该石场的工棚宿舍门前配制采石用的炸药时引起爆炸燃烧,致其中四人死亡,一人重伤。
针对开采花岗石的事项,法律配置了多个部门负责监管:国土资源部门旨在保障和监管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旨在确保采石场的生产安全;公安机关则对可能用于采石的爆炸物负有管理职责。诚然,只要国土资源部门制止非法采石,就不可能出现工人为采石配置炸药的事情,也就可以避免爆炸事故的发生。可是,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看,国家为国土资源部门配备的主要是熟悉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登记、规划评估的人员,他们对于爆炸物的专业鉴别能力远不及公安机关。另一方面,从执法权角度来看,按照法院判决,被告人的过失仅仅体现为没有认真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中有关“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报告机制”的规定,而且被告人所在的镇国土资源所对于相关案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在初步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只能向上级报告。但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规使用的爆炸物品有及时没收并对责任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强制性、及时性和威慑力远非一般的责令和报告措施所能比拟。从这种资源配置的情况来看,即便国土资源部门的排查义务在个案中能够起到防止爆炸事故的客观效果,该效果也不属于该义务应有的功能。
第三,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能力维持规范,其功能原则上在于通过要求行为人保持足够的谨慎态度,从而确保其本人遵守行为规范的能力不发生下滑。在特定的危险领域,法律也会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令行为人负责保证第三人的能力不因过失而出现下降。玩忽职守行为时常就表现为行为人因为违反资质审查、质量监管、能力准入方面的规定,从而对监管对象的能力缺失状态负有过错。针对第三人能力的监管义务,毕竟是对注意义务内容进行扩张后形成的特殊情形,故必须对其保护目的予以严格限定,防止因规范保护范围交叉重复而导致追责对象无限增多的现象。
多部门针对某一领域、某一事项开展联合执法的情况并不鲜见,即“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采取联合行动,对某些行政事务进行综合性整治的执法活动”。联合执法的目的在于互通信息、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从而提高执法监管的效率。比如,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既会破坏矿产资源的开发秩序,也可能造成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故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曾经联合开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专项检查整治行动。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强调,要“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避免政出多门、责任不明、推诿扯皮”。更何况,在联合执法的情况下,各部门可支配的人员、财力、装备、技术等资源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故这种执法模式并不意味着各部门职责范围发生了混同或者扩张。其次,每一部门依然是严格遵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查处依据进行执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按照《矿产资源法》进行查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并予以罚款、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则需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将超层越界开采作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处罚,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因此,国土资源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各自职责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会因为联合执法而拓展至对方的保护领域。不过,联合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信息共享,比如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需及时通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煤矿企业存在涉嫌超层越界开采的,也需及时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那么,如果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发现某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及时通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致酿成安全生产事故,该结果能否归责于国土资源部门呢?的确,信息互通这一注意规范的意图自然包括减少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危险。可是,一方面,联合执法毕竟没有免除安全监管部门对于煤矿生产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地位,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只是临时协同安全监管部门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辅助者;另一方面,联合执法本身也存在着重效率轻程序、可能加剧权力交叉和权力冲突的弊病,这需要在执行过程中尽量加以防范。所以,事故似乎仍然应当首先归咎于安全监管部门排查不力的过失,对国土资源部门则仅处以行政处分为宜。
最后来看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①货运车辆超载上路具有双重危险:一是可能降低司机避免交通事故的能力;二是可能给公路造成损伤。与此相应,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对于车辆超载现象的防控是由公安机关和路政管理机构共同承担的;前者意在保障机动车行驶安全,后者则旨在避免公路路产受损。应由公安机关负责防范的车辆相撞事故,并不在路政管理人员所负注意义务的防护目的之内,故也无法归责于李某明。②城市中的违法建筑因缺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而无法得到监管,其危害主要有二:一是破坏城乡环境及市容市貌,严重影响城乡建设的规划实施;二是建筑质量没有保障,可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查处违法建筑的任务也相应地由两个部门来承担,一是负责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门,二是负责维护建设施工安全的城市建设部门。王某属于城管人员,他负有防止违法建筑破坏城市环境及市容市貌的义务,但是违法建筑因安全隐患而发生坍塌的结果却不属于其职责意图防护的对象。故这种损害结果只能归责于违法施工方以及疏于监管的城建部门,而无法归责于王某。
通常情况下,通过查阅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上能够划清各个条线业务职责的范围,也就大致能够确定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某部门实际上代为承担和履行了其他部门职责的情况。这时,应当以实际的职权行使状况为准,确定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理由在于:
第一,关于职责划分的形式规定不得对抗法益保护的需要。之所以能够根据规范性文件载明的职能划分来确定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前提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法益损害都有相应的部门负责防范,不存在法益保护的空隙。如果某一注意规范在制定之初只限于保护某一类型法益,但后来又在事实上承担着一并保护其他法益的职能,若固守纸面上记载的职责范围,就会导致重要的法益处于不受保护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规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它实际保护的法益之上。例如,某地政府在一路段的入口处立有一块告示牌明确规定:“为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避免对本区域居民造成过度滋扰,机动车通行本区域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该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最高限速均为每小时50公里。甲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驶经该地,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致后者死亡;事后证明,若甲遵守告示牌关于最高限速的规定,是可以避免这起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尽管规范制定者明确宣示的规范目的是减低噪音,但实际上,避免交通事故也必然属于其应有的作用范围。理由在于:其一,理论上似乎可以认为,该区域存在两个目的不同的限速规定,每小时50公里的限速旨在避免交通事故,而每小时30公里的限速则意图减少噪声。于是,若某一事故在30公里至50公里时速范围内不可避免,只有在时速低于30公里的情况下才可以避免,则由于30公里的最高时速并非意在防止交通事故,故损害结果未落入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然而,由于告示牌所载明的这条规范并没有设定任何例外情形(比如允许噪声较低的车辆以超过30公里的时速行驶),所以该区域根本不可能容许机动车以高于30公里的时速行驶,也就是说实际上并不存在30公里至50公里的合法时速区间。可见,不论规范制定者的初衷为何,事实上承担着确定该区域合法行车速度的唯一标准,就是每小时30公里的限速规定。其二,由于本区域内机动车通行的最高限速只有一个,即每小时30公里,所以此处居民已经依据该规定形成了稳定的规范预期,对于本区域内机动车的时速不会超过30公里这一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以该信赖为基础规划自己作为交通参与人应有的行为表现,决定自己进入交通领域后应采取何种风险防范措施。在此情况下,假如司法者突然宣称,每小时30公里的限速规定仅仅旨在降低噪音而无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那就意味着当车辆速度处在30公里至50公里的时速区间之内时,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处在缺少行车注意义务保护的境地。这不仅违反了居民的合理预期,而且背离了法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中央护栏案】2014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负责某高速路服务区绿化工程的负责人黄某为施工运输方便,意图穿越中央活动护栏运送路牙石。黄某通过该服务区保安李某找到当时值班的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一中队协政员李某龙,口头申请开启高速路服务区东区197公里加500米中央活动护栏从东区往西区运卸施工材料路牙石,李某龙在未严格履行开启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同意开启该护栏。于是,黄某驾驶皮卡车与李某来到事发地,由李某下车徒手将仅有的与中央活动护栏连接板连接的一根铁丝拧开,二人一起将中央活动护栏由北向南推至足以过货车位置。由黄某指挥运输路牙石的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何某由北向南调头时,与呼某由北向南超速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路虎车上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损失达116.2万元。
本案辩护人提出,李某、黄某擅自开启中央护栏调头的行为,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违法行为,本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李某龙作为路政协政员,对于该交通违法行为不具有执法权,应当被宣告无罪。的确,如上文所述,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仅在于避免公路路产受损,至于机动车行驶安全应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案发所在地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关于印发《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规定,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需要履行的职责包括:制止、查处损坏或者占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以及建筑控制区、安全区的行为。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属于公路的附属设施,被告人在接到李某、黄某口头申请后,知道有人要非法打开中央活动护栏违法调头通行的事情后,没有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领导汇报,违反了路政人员的注意义务。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涉及两方面的法益,它不仅事关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而且与道路行车安全直接相关。因为,一旦护栏管理、维护不善,被他人擅自打开或者破坏,就可能导致从此处穿越调头的汽车与其他行进中的车辆发生碰撞。从目前交通法规的规定来看,对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的管理主体只有路政部门一家。换言之,虽然由超载行驶所带来的双重风险是由路政和交管两个部门分担管控的,但是由违规开启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所带来的双重风险,却全部落入了路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一旦认为因中央护栏被破坏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路政人员注意义务的作用范围,就会导致与中央护栏相关的交通运输安全处在保护缺位的境地。因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归入行为人所违反之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第二,依据实际的职权行使状况确定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会过度扩张玩忽职守罪的处罚范围。防止职责缺位原则主要侧重于法益保护的需要,但是在肯定结果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取决于其他归责要件。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严重不负责任”,也就是必须具有程度较高的过失。某些情况下,有的部门实际代行了其他部门的法益保护职能,受制于本部门有限的资源,它难以充分地满足多项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力有未逮的现象,又是由于不可归咎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例如上级部门违规分派任务,同时又没有为责任单位配齐足够的履职资源)。这时,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就会明显降低。
在分工越发复杂的现代社会,随着注意规范的规制对象愈加特定化,与之相对应的负责范围必然趋向专属化,注意规范事实上所具有的防果效应与它应有的防果作用这两者发生分离的概率会逐渐增大。在此情况下,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于确定过失犯归责范围发挥着越发重要的作用。当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需要着力克服分析素材单一、判断标准零碎化的缺陷,亟待通过拓宽考察视域,使理论供给能够更为有效地回应业务过失犯复杂的实践需求。本文以玩忽职守罪为主要素材,试图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提炼出体系性的判断方法,初步形成了“规范的内部结构加规范的外部关联”的方案。不过,任何一种体系构想都不过是对已有案件及其解决方案的暂时总结,只有依赖于业务过失犯更多新问题、新素材的“激扰”,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原理才能在持续的自我调适和变动中走向成熟。
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告诉九派新闻 ,男子的视频如果没有歪曲事实,在公共场所录制争执过程且内容客观真实的,属于合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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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下,全球的目光都在盯着一件事,那就是9月3日,北京的纪念抗战胜利80周年大阅兵,今年的阅兵,不光规模大、场面硬,出席的外国领导人阵容也格外惹眼,有意思的是,这次来的三位重量级人物,在中国的停留时间一个比一个长,这可不是普通的外交礼节访问,背后全是实打实的利益和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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