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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不能通过二层债权人代位权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生活百科 2025年08月06日 02:22 1 aaron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后面的评析深入、全面、细致,另外,本案涉及争议焦点较多,但由于并非本文分析的重点,故在此略过,仅提炼与本文主题有关的论述部分,大家主要看后面的评析部分)

  唐某华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对于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货款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现郑某支付的货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第一次结算之后支付的两笔货款的抵充顺序,决定了唐某华应承担的货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的150000元系抵充红旗口罩货款,不能再适用法定抵充顺序。郑某支付另外160000元并未约定抵充哪笔货款,应根据上述规定抵充。首先,案涉多笔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在起诉之后到期。由于所有货款均无担保,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从债权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系两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而之后发生的货款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因此之后发生的货款债务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由于第一次结算之后发生的货款总额大于160000元,故对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不再进行抵冲。故应由唐某华、郑某共同支付原告富旺公司货款555336元,由郑某支付富旺公司其余尚欠货款182975元。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关于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依照学术通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二)数项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债的抵充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专门做了规定,立法机关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升格为法律条文,并在文字表述上做了若干调整,将“抵充”调整为“履行”,并在原有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基础上,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式“指定抵充”,另还将“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明确为“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抵充合意的,即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属于有效约定。 而《民法典》提出的指定抵充,是指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但该抵充顺序不得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相反,否则不产生债务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力。

  其次,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倘若允许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极易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法定抵充清偿的条文如何表述,其最终目标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先到期与后到期的债权相比较,应当先归还先到期的债权,因为如果是先抵偿后到期的债权,则先到期的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又如在几项债务都到期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明显体现的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在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之外,法定抵充还反映出兼顾公平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债务担保数额相同,负担大小不同的,优先抵充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这就是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系出于债务人利益考量而计,继而从侧面反映兼顾公平的理念;若负担大小相同,到期时间相同的,则各笔债务按照同一比例抵充,这直接反映了公平的理念。

  首先,关于本案中约定抵充的效力分析。约定抵充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2020年8月27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抵充红旗口罩货款达成了一致,并用书面形式将上述约定固定,因此该约定有效,应当优先于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对于尚未约定的160000元货款,适用法定抵充。

  其次,本案关键为债务负担较重的扩大理解。 案涉债务系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口罩形成的多笔债务,且案涉数宗债务均为交付金钱的义务,且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可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清偿抵充的顺序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到期,且案涉债务均无担保,确定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进行优先抵充是本案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负担较为复杂,可能会涉及利率、违约金、债务性质以及执行依据等方面。因此, 倘若单纯比较数笔债务金额的大小,很可能会犯下教条主义的错误, 貌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不合理,最终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举例说明,如: 两笔债务数额相差巨大,小数额的一笔约定过利息,大数额的一笔未约定利息,通常来看两笔债务显然负担不一样,约定过利息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

  根据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系郑某与唐某华共同承担的债务,2020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多笔买卖债务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如抵充的是共同承担的债务,则免除了唐某华一部分付款责任,变相加重了郑某的负担,郑某需要独立承担的债务就会变多,且郑某需要根据其与唐某华之间的相关约定向唐某华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多分担的债务,但如果抵充的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问题,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根据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来看,债权人的目的是使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不论郑某与唐某华之间谁的经济实力更优,通常双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其被履行的可能性大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按照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也应当先抵充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将未作约定抵充的160000元优先抵充了郑某的个人债务,由唐某华与郑某共同承担555336元。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本案中的计算办法较为具体和明确,可供参考性较高,但判决内容较长,建议通过反复阅读进行分析)

  肖单丹于2021年9月17日向屈其伦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还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共计五次向屈其伦借款261,000元,屈其伦和肖单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追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屈其伦出资,之后退本,项目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经营管理,风险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承担,屈其伦收取高额利润,这种出资后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取分红,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即前述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前述协议书实质上为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约;同时,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均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依照约定向肖单丹和孔祖凤出借款项,肖单丹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因屈其伦与肖单丹、孔祖凤双方对肖单丹所还款项抵扣借款存在争议,故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扣,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9419.1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14,987.95元。

  2、2019年7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128.7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392,697.53元。

  3、2019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5日。

  4、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0个月,每月还本息4185元,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实际为10.22%,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肖单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屈其伦可要求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肖单丹全部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该五笔借款屈其伦、肖单丹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除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外,其余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的时间,故屈其伦可随时要求肖单丹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一)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屈其伦转款10,000元、20,000元,此时,因屈其伦、肖单丹之间还款时间约定明确的借款本息均尚未到期,结合屈其伦借款时的交易附言,该30,000元均认定为归还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即2019年11月20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30,000元已还清。

  (二)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结合肖单丹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认定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0日,肖单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归还4185元系归还的该笔借款的部分金额。该笔借款,肖单丹尚欠屈其伦本息共计108,810元,其中,本金86,666.68元,利息22,143.32元。

  (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1、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其伦转款57,850元,交易附言“5万成都投资款,7850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计入归还屈其伦投资成都项目的款项,因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的负担较重,故抵扣该笔借款本息,抵扣本金50,000元,利息785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

  2、肖单丹的其他还款履行顺序为:先履行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再履行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再履行2019年4月4日借款尚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根据双方约定,先本后息。

  肖单丹和孔祖凤虽系夫妻关系,也曾共同向屈其伦借款,但屈其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单丹就案涉借款36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孔祖凤、肖单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屈其伦要求孔祖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祖凤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李金刚、王文莉每笔清偿资金在冲抵当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还应当冲抵本金、每次冲抵本金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而是对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这一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仅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作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

  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即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最高法商初2号,发布日期: 2025-02-21,访问日期:2025年7月10日

  原告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铂金财富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4民初378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某1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追加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4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追加债务人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毛健武,被告某6公司、某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被告某7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王冰倩,第三人某2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石语甜,第三人某4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珠海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人民币80393631.08元(以下未特别指出均为人民币,计至2022年11月28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债权。某2公司全资持股某4公司,某4公司全资持股某某游戏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被告与某2公司合谋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三被告无偿受让某4公司所持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导致某4公司资产被掏空,至今无法清偿拖欠某2公司的14.45亿元债务,进而导致某1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的行为故意侵害某1公司的利益,构成对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某1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损失。

  本院受理本案后,某1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追加某4公司为被告,与前述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先确认某2公司对某4公司14.45亿元的债权抵销无效,然后再以此为基础,主张某4公司向三被告无偿转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而对某1公司的债权构成侵权。

  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某1公司于6月11日再次提交申请书,变更追加某4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1公司支付61227031.74元。前述债权纳入某2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2.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某2公司与某4公司、某4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某2公司归还某1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某3公司等对某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2公司未履行裁决书义务,某1公司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02执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对上述债权中部分担保人的执行程序。2022年7月12日,上海二中院向某1公司发送(2019)沪02执40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其该案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2022年10月28日,湖州中院作出(2022)浙0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另案债权人对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11月29日,湖州中院裁定批准《某3公司重整计划》。12月27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3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某3公司重整程序。2023年3月10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某3公司的普通债权,以重整投资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留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用于偿债的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根据2023年10月17日生成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3公司向某1公司付款8047844.39元,备注为“尤某股份重整清偿款”。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接收股票交割单截图,2023年10月27日,某1公司接收某3公司(证券代码002427)股票2092440股,成交价格5.26元/股。

  2017年11月13日,某甲信托与某2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2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某甲信托的申请,作出(2018)京方圆执字第0028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某2公司等。该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剩余应付款项792255555.56元以及违约金、罚息和公证费,上述违约金、罚息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

  2017年8月18日,某乙信托与某2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2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某乙信托的申请,作出(2018)京方圆执字第0037号《公证书》,被执行人为某2公司、某4公司等。该公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剩余应付款项本金11.1亿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公证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合计以受法律保护的金额为限。

  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4月17日分别作出(2018)沪02执1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沪02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4公司55%股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乙信托抵偿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和公证费,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4公司45%股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信托抵偿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2021年12月6日,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署《应收应付款对冲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12月4日,某乙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甲信托。2021年2月20日,某甲信托将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某建筑。2021年3月25日,某某建筑将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某2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转移给某4公司。截至2021年9月24日,某4公司应付某2公司款项1327807745.75元,某4公司应收某2公司款项1546870282.09元。双方一致同意将以上应收应付款进行对冲,对冲后某2公司尚需支付某4公司219062536.34元及相应利息。

  因某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案债权人向上海三中院申请对某2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2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

  2022年12月16日,某2公司管理人出具《某2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所附《某2公司债权表》显示,某1公司申报债权编号FK020,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80281110.53元,确认金额为79713777.20元。某4公司申报债权编号为FK002,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238388053.20元,确认金额为“暂缓认定”,备注为“待复核债权人补充提交的受让债权资料”。

  2023年3月16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420号民事裁定,确认某1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9713777.20元。2024年5月13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2)沪03破420号民事裁定,确认某4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38388053.20元。

  2019年6月27日,三被告与某4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4公司将某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合伙,某4公司向交易对方交付目标公司的原有股票正本之日即为资产交付的交割日,交易价格为5.3亿美元。此后,各方当事人陆续签署多份补充协议。根据某2公司《关于收到某4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告知函件的公告》,第四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反过户条款,如某某合伙未如期支付全额价款,则交易终止,某某合伙将全部反过户交割文件交还至某4公司。

  某4公司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声明其仍保留某某公司所有股份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签发最后禁令禁止修改某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及禁止对该公司的股票进行任何交易。2020年6月12日,该法院签发了禁令。2020年12月18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签发命令,搁置本诉讼进一步程序,撤销此前签发的禁令及追加担保命令。

  某5公司在英国公司登记处发布的2020周年、2021周年申报表显示,某某公司股东在2020年没有发生变动,2021年1月8日,某某公司的1126753630股普通股转让给某J公司。

  另查明,2024年7月1日,某2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答复意见》称,2024年6月6日,某1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2公司管理人发送《关于某2公司的债务人有667万美元现金存款资产、管理人应即刻起诉保全的函》。管理人收到上述函件后,经核查认为某1公司反映的情况与管理人之前所掌握的信息和已经作出的债权审核情况不符,针对某4公司申报的债权,某1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时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管理人提出过任何债权异议。某4公司的债权已经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另外,提起诉讼还将涉及到诉讼成本及开支,对正在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某2公司公告,英国公司登记处官网发布文件,审计机构、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法律顾问等出具的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涉及某某公司的股权登记等事项,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7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的历史预留印鉴人员姓名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三被告转售某某公司股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分别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某2公司系在我国登记设立并在我国法院申请破产的法人,某1公司代表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能否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各方当事人亦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案涉争议相关的债权转让、债务抵销、破产、股权转让等重要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能否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某2公司对某4公司是否还有尚未清偿的债权;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

  判断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衡量两个因素,即某1公司是否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某1公司是否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3公司系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保证人。在某3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某3公司的普通债权以重整投资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留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用于偿债的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其后,某1公司获得现金8047844.39元以及某3公司的股票2092440股。2023年10月27日的股票交割单记载,某1公司取得某3公司的上述股票,成交价格5.26元/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本案中,《某3公司重整计划》仅约束债权人某1公司和债务人某3公司,某1公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某2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即《某3公司重整计划》对该公司股票的定价以及某3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的表述,并不能影响某1公司就某3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某2公司主张清偿。某3公司股票过户给某1公司时的成交价格5.26元/股,低于《某3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27.8元/股,该抵债价格不能影响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某1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额清偿,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某2公司主张。故三被告以及某2公司关于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已经按照《某3公司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1公司仍然为某2公司的债权人。

  关于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某1公司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其已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财产,而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某1公司亦明确追回财产作为某2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某1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即使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债权,某1公司也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某1公司直接向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该条明确了个别债权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直接代表破产企业,故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该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依据该条规定,某1公司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仅能向破产企业某2公司的债务人即某4公司主张债权。即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有权对三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民事主体也应为某4公司的债权人即某2公司,而非某1公司。故某1公司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依据。

  其次,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某1公司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即是适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超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某2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是某1公司并未将某4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向某4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也即某1公司通过两层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因某1公司无权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故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等问题,本院不再审理。同理,某1公司关于调取某7公司相关账户及预留印鉴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另,上海三中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沪03破42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2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即使其起诉时不知道某2公司破产清算事宜,2022年12月16日,某2公司管理人根据某1公司的债权申报确认其债权,可以证明某1公司在此日期前就已明知某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某1公司并未向受理本案诉讼的珠海中院说明该情况,某2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让珠海中院无法通过送达发现某2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从而无法准确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的案件。本院提级审理本案系因针对债权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但立案后,直至202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本院经三被告举证才知悉某2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某1公司在本院立案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本案为代表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导致本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审理的案件,提级由本院审理。某1公司的此种所谓“诉讼技巧”不值得提倡。

  综上,某1公司请求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935.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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